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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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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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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行业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以及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汽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及与此相关的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4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负责本市市区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7条
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出租汽车司机应在取得从业资格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第8条
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司机应当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
第9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
第10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车辆、过户、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在相关部门批准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11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12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13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与所驾车辆相符的治安备案证件和标志;(二)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三)运营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的财物时,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四)运营车辆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随意改动;(五)汽车门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夜光纸,悬挂遮挡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挡、隐匿号牌;(六)运营时驶出市区的,必须在出市口进行登记,并配备安全员;(七)不得变造、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治安备案的有关证件、标志;(八)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九)不得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第三章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14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长途汽车、公共汽车、旅游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在取得从业资格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16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车辆更新、运营线路变更、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产权转让、地址迁移等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17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18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19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与所驾乘车辆相符的有效证件和标志;(二)运营车辆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三)运营中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行业治安秩序;(四)运营中应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五)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六)运营时应在规定的停车场、车站拉载经过安全检查的乘客;(七)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车上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四章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20条
公共交通行业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停车场、车站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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