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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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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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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推进佛山市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和规范佛山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完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结合本市定位和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和服务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阅读推广、社会教育、文化传播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图书馆设施建设。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
第4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领域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使用相关资金,重点加大对基础条件相对薄弱和发展不平衡的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在馆舍改造、文献信息购置、用户活动开展等方面的支持。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中保留一定比例用于社区的公共图书馆建设。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5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6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以及其他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8条
每年8月为佛山全民阅读月。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第9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成立公共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市文化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当征询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一)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二)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方案;(三)公共图书馆领域重要政策及重要业务标准规范;(四)其他涉及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第二章设立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方联动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管理、分级保障、分类建设、分众服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与工作指导。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设立1家公共图书馆,常住人口超过20万的镇(街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公共图书馆。村、社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村图书馆、社区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的基层图书馆或者图书室,服务村(居)民。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市图书馆为中心馆,区图书馆为区总馆,镇(街道)图书馆为分馆,村图书馆、社区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的基层图书馆或者图书室为基层服务点的联合图书馆体系。中心馆、区总馆可以设立直属分馆。中心馆、区总馆、分馆及基层服务点作为联合图书馆体系成员应当联合开展服务,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基层延伸。
第13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设立或者参与举办的公共图书馆纳入联合图书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作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承担公共图书馆职能。
第14条
中心馆和区总馆应当具有独立馆舍。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可以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但应当满足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公共图书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15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建筑面积应当依据服务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并适当考虑人口增长因素确定。中心馆每千人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区总馆、分馆及基层服务点每千人建筑面积合计不得低于23平方米。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图书室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中心馆、区总馆、镇街分馆的少年儿童服务区域面积不得低于全馆服务区域面积的20%。社会力量设立或者参与举办的公共图书馆,建筑面积高于640平方米的,可以作为分馆;建筑面积不高于640平方米的,可以作为基层服务点。
第16条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良好的区域,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和服务半径合理的要求,原则上优先选择首层、临街、具有独立出入口的位置。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作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政府新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项目选址阶段同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相关办法配套建设公交站场设施;本办法实施前政府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公共图书馆选址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其配套公共交通站场、市政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17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本市公共图书馆人力资源采购机制,建设结构合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图书馆管理队伍。中心馆、区总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结合服务功能、服务时间、馆舍规模、馆藏资源数量、用户服务量等因素合理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新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18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中心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5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区总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以上文化行业工作经验。
第19条
全市公共图书馆实行统一标识,并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识系统。第三章运行
第20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通过完善理事会等制度,提升公共图书馆现代治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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