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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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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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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州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4条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州委。
第5条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健全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突出红河州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立法工作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州司法行政部门履行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职责。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有关工作。
第7条
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州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工作计划的拟订。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坚持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与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9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县(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0条
县(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报送的,应当由共同报送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11条
报送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拟制定或者修订立法项目的名称、必要性、有关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人员、经费保障。
第12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的立法项目初步审查、论证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拟订立法工作计划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听取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州政协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二)属于执行现行上位法的事项;(三)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四)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14条
符合本规定
第15条
规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可以优先立项:(一)与州委、州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二)上位法未作规定,但本州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暂不立项:(一)对拟规范事项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不统一;(二)国家法律、法规近期将做重大调整,或者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三)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
第18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定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以及说明,经州人民政府讨论并报请州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第19条
立法工作计划印发后,确需调整立法项目的,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三章起草和报送
第20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立法工作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专业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可以吸收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重要的、急需的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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