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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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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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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供热用热活动,根据《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3条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二)配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草拟城市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负责城市供热运行保障、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工作;(四)协调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以及重大供热用热矛盾纠纷;(五)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做好供热价格调整;(六)推广应用供热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七)建设、管理和维护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八)其他供热用热日常管理工作。
第4条
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二)监督、管理和协调供热用热工作;(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四)核发《供热许可证》,并进行年度检验;(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六)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调解供热矛盾纠纷;(七)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八)配合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做好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九)其他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权限范围内集中供热项目的立项等工作;(二)财政部门负责供热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及统筹保障等工作;(三)工信部门负责热电联产企业的煤、电、铁路运输等生产要素的协调平衡等工作;(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等工作;(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供热项目环评审批,供热设施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相关特种设备、供热价格监督管理等工作;(七)应急部门综合监督管理供热用热相关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安全生产相关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工作。
第6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下列工作:(一)开展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二)开展供热用热设施改造的动员协调;(三)处理、调解供热用热信访、投诉和纠纷;(四)其他需要配合的供热用热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本辖区内供热用热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热用户意见诉求。
第7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调解处理供热用热纠纷,宣传供热用热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动员热用户提高用热安全意识,并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其他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8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供热用热过程中的义务。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9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集中供热范围,以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为主,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鼓励跨行政区域的供热设施共享。
第10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范围内,且具备供热余量的区域,除有特殊供热需求以外,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已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依法有序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调峰和应急热源除外)。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范围以外或者不能满足新建项目供热需求的区域,应当优先考虑建设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系统。
第12条
建设单位提出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申请的,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审核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供热方案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手续,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13条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对相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14条
老旧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资金可以由政府、供热单位及热用户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15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监制。
第16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时、安全、稳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应当向热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咨询和反映的供热问题;(三)供热期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五日告知热用户;(四)供热期间,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因管网泄漏等的报修,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抢修;(五)供热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除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
第17条
因气候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会商预判,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贴。
第18条
根据使用性质,对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计费:(一)第一类为住宅;(二)第二类为办公、学校、医院;(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热用户分类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第一个供热期,实行整体供热。已办理交房手续的,由热用户缴纳热费,未办理交房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缴纳热费。
第20条
供热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对供热面积存有异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向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测量,按照实测供热面积计算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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