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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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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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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配建的停车场以及利用边角地、废旧厂房、暂不开发建设的工地、储备用地等地块临时设置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设置的,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单位内部设置的停车位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在建筑退红线(绿线)区域划设的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建立全市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停车泊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本辖区停车场主管部门,其他县(市、区)停车场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以下统称停车场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停车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停车秩序管理工作,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管理,查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交通管理+城管执法”联合监督机制,维护城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税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教育、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停车场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停车治理、停车资源调查等工作。
第5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各类停车问题。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车辆违规停放行为进行监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项目无社会资本投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既有建筑改建、扩建时,确因场地等原因达不到配建标准的,规划设计时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不得低于现状。
第11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实地标注,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鼓励出租给业主停放车辆。
第12条
老旧小区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业主可以在共有道路、建筑退红线(绿线)区域或者其他场地依法施划业主共有停车位。
第13条
利用居民住宅区和单位自有用地设置的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按照机械设备安装管理。
第14条
边角地、废旧厂房、空闲厂区、暂不开发建设的工地、储备用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合理安排停车位与绿化比例,鼓励建设成林荫停车场。
第15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地下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16条
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进行整改。
第17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第三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18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按照“统一规划、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设置、因地制宜、科学施划,实现高效利用。
第19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一)城市主干道、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区道路的车行道;(二)人行横道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上、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50米路段车行道;(三)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消防救援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30米的路段;(四)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工作机制,定期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适时增加、减少或者撤除,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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