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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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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鸡西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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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增强立法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三)根据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突出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急难愁盼事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决定政府立法中重大问题,将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组织、协调、审查、指导等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6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讨论和提出议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同时,通过报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对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主要问题和拟确立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申报年内审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立法项目初稿及其说明;(二)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三)立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等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责任单位、审议时间等内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原则上分为“年内审议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三类。年内审议项目指条件成熟,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年内上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指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指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调研、论证发现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新增或者调整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立法草案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责任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责任部门。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4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进度和阶段任务。需要年内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立法草案,应当明确提请讨论、审议的时限。
第15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找准存在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探索体制机制创新和先行先试经验,研究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16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广泛听取基层、行政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时,应当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17条
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立法草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意见。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公开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二)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立法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20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立法草案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预期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进行立法风险评估,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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