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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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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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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4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第5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6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7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二)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四)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8条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9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10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1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12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一)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六)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七)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14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15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16条
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第17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18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19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20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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