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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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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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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3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6条
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8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指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应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9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10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11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图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12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重复利用率,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合理确定施工工序,精准下料和管理,减少因返工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鼓励工程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鼓励工程施工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13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处置场所名称;(五)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时间与路线;(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工程施工单位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送备案。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和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三)及时将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清运至合法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四)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五)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装修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16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设置装修垃圾暂存设施、场所,并采取措施保持暂存设施、场所整洁;(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时间、方式、监督投诉等事项;(三)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四)及时将装修垃圾清运至合法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装修垃圾;不得将装修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五)做好装修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装修垃圾的产生量、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三)装修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另行投放至危险废物收集容器。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18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第19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具备机动车辆行驶证;(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道路通行证;(二)车辆开启卫星定位等装置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运输过程中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四)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五)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六)不得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以外倾倒建筑垃圾;(七)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单位、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处置场所等事项;(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四章利用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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