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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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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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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生态环境、商务、国土、房屋、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信息化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城乡照明工作。
第5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6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7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8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9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章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11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第12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13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14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
第15条
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16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17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同意接收建设单位申请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18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对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照本办法
第19条
的规定选择维护管理单位。受委托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维护和管理工作:(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四)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工作。
第20条
未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其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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