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佛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佛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市、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4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确保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5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6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
第7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合法性审核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11条
对于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原则上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可以提请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提请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二)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但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规划和发展纲要等文件;(四)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五)转发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时提出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未构成影响的文件;(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明确制定程序的各类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等;(七)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文书;(九)行政机关与文件涉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产生的文件;(十)涉密文件;(十一)其他不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15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16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证明事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二)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三)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四)依法不得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实施部门起草;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起草。对实施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起草单位。
第18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文件质量,逻辑结构严谨,表述简洁准确,符合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
第19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论证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20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和理由,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