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无锡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无锡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
第3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域覆盖、统一标准、联网共享、安全可控、依法应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智慧城市建设体系。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大数据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广电、铁路、民航、邮政、金融、电力、电信以及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公安机关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8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应当按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党政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重要新闻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电信和邮政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二)大型能源动力、水利和水、电、燃气、热力供应等设施以及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三)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场所;(四)金融机构、拍卖行的营业场所,金银珠宝、玉石等经营场所;(五)机场、港口、口岸、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游轮等交通工具;(六)高速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内陆江河湖治安复杂水域;(七)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八)特种行业、互联网上网服务、物流寄递存储和运营、娱乐等治安复杂场所;(九)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等公共部位以及应急疏散场所;(十)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9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和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相关设备。
第10条
本办法
第11条
规定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大型广场等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建设;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建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第12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规定,预留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技术规范。
第13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符合相应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维护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15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做到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位置安装合理、采集范围固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16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17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建设单位应当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18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备不得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10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9条
园林绿化、架设管线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的,不得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图像采集。
第20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升级改造。相关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