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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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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咸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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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中心城区和各县(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市中心城区和各县(市)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以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危险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评估等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7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付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当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价格信息。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8条
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
第9条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鼓励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
第10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处置等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并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处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目标和措施。
第11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以及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并明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12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本市范围内从事跨县(市、区)区域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13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北斗卫星定位、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规定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第14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辆(船舶)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15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船舶)和驾驶员安全运行诚信档案。
第16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有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物业公司应当在管辖区域内设置临时堆放点,收集管辖区域内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无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临时堆放点,实行辖区建筑垃圾的相对集中堆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四章利用和处置
第17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管理职责。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
第19条
建筑垃圾收运、处理全过程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20条
建筑垃圾处理及利用优先次序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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