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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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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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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市城市人居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4条
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6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7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8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9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立项审批文件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含储备目录)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规划项目的调查红线;(三)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11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12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
第13条
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14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15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6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17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第18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安全生产保险。
第19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20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七)施工单位投保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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