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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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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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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目的依据)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3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4条
(遵循原则)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5条
(政府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负责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理赔工作机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6条
(部门职责)卫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卫生部门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财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等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应当在涉及民族宗教、残疾人的医疗纠纷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置。
第7条
(参与处理)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8条
(信息发布)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9条
(医患双方权利)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第二章预防
第10条
(卫生部门职责)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机制,做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
第11条
(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一)依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联防等各项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工作的指导和内保队伍的业务培训;(二)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出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三)及时协助排查和消除影响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防范化解工作。
第12条
(医疗机构职责)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一)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工作全程质量监控、考核评价、风险评估、责任追究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调解工作预案;(二)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调解程序,接受患方咨询、投诉和医疗纠纷协商调解;(三)应当加强医院内部管理,严格遵守各项诊疗护理规定,减少或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四)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五)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素质教育和服务能力培养,加强医患沟通,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13条
(新闻媒体责任)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与引导作用,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不得对医疗纠纷进行定性报道。第三章处置
第14条
(医疗机构处置程序)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置:(一)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介入,认真听取患方投诉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和具体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同医疗机构协商解决纠纷;(二)组织专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各种咨询和疑问;(三)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当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以后的调查取证工作;(四)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不进行尸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尸体移送殡仪馆;(五)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公安等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程序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15条
(卫生部门处置程序)卫生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二)赶赴现场的人员要充分发挥指导与协调作用,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三)收到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16条
(公安机关程序)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原则上应当在接警后十五分钟内到达现场;(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医疗秩序;(三)对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1.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2.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3.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劝说无效的;5.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17条
(患者及家属义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三)支付医疗费用;(四)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18条
(解决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等途径解决。第四章调解
第19条
(调解机构)各区(市)县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并接受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20条
(保障措施)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医调委。医调委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医调委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工作场所和设施等纳入保障渠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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