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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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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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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道路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及公共汽车停车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类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提供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综合施策、智慧管理的原则,满足公众的停车需求。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停车场工作的统一领导,成立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制定扶持停车产业发展政策等。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居(村)民区、居住小区停车场日常管理。
第6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用地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区物业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市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专业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规划建设停车场,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停车泊位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10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区域功能要求,明确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各项要求。
第11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全市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0%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但不得单独处分。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工程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增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14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新建、增建的停车场(含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配建电动汽车专用车位和充电设施。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第16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建设用地的边角空地、零星地块、闲置空地、空闲厂区等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第17条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区域依法设置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征求城市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按照相关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周边环境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识标线,恢复原状。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20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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