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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实施《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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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实施《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办法
运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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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提高城乡管理水平,根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3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导、组织、协调和考核全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4条
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市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所辖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编制环境综合治理手册。
第7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8条
城乡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确定:(一)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二)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三)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四)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已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但尚未进行土地拍卖的地块,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六)车站、铁路、机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七)城市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八)城市指路标志、报刊亭、候车亭、值勤岗亭、电信设施箱、厢式变电间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确定责任区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以上各责任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城乡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9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10条
责任区的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场地路面平整、无坑洼;(二)市容整洁,无店外经营、无乱设摊点、无私搭乱建、建筑物立面、橱窗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三)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四)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五)自有绿带及时修剪,无缺苗断垄、黄土裸露,死树枯枝要及时清理。
第11条
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专项色彩规划,保持当地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一)顶部、平台、外墙、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禁止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堆放杂物、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二)橱窗、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定期清洗、粉刷、修饰;防盗网要采用平镶内嵌式或者隐形式,并设置符合消防使用的逃生窗,颜色要与楼体协调美观。(三)空调外机用统一样式进行美化遮挡,各类管线采用隐蔽方式布设。(四)门牌以下的墙面装饰材料、卷闸门色彩应当与建筑物整体色调一致。
第12条
设置广告、牌匾应当符合街景设计标准,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应当与建筑立面平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一)利用住宅楼或者商用写字楼的窗户、阳台设置的;(二)跨越城市街道、人行便道设置的;(三)在建筑物坡屋顶或者在一层门楣以下墙面设置的;(四)在人行道摆放落地式灯箱或者在绿化带内设置的。
第13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宽度小于三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二十五米。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时间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空置期超过一周的,广告经营者应当登设公益广告,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重点区域、高速口及城市出入口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户外广告,宣传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城市精神、城市定位、文明公约、产业发展等标语。
第14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现有的实体围墙,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色彩专项规划进行粉饰,设置主题突出、彰显时代风貌的城市文化墙。
第15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和要求,进行街景亮化工作。元旦、春节(元宵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中秋等节假日及重要活动期间,按要求开启亮化设施(亮化时间:春秋季19:00-23:30,夏季20:00-23:30,冬季17:40-23:00)。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
第16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行为:(一)挖掘、拦堵道路,设置路障(地锁、隔离桩等),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二)擅自修筑或者封闭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三)占用城市地下综合管沟和管廊;(四)修建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六)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七)移动或者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17条
城市绿地应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死树、地皮空秃,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公共绿地不宜出现单处面积大于一平方米以上的泥土裸露。(二)绿地环境应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并应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三)行道树应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枝、死树和病虫害,定期修剪,不得妨碍车、人通行,且不得触碰架空线。
第18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19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跨门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从事以下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物堆料、清洗车辆、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二)临街的单位和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商品展示、修理、加工;(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小广告;或者在建筑物立面、门店橱窗玻璃、道路、市政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张贴宣传品、广告;(四)擅自搭建构(建)筑物等设施;(五)擅自改门加窗、破墙开店;(六)在与主干道连接的小街小巷10米以内摆摊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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