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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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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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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及监督活动。
第3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规范登记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同城通办、跨境通办,推进涉企经营审批服务事项“一照通行”改革。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工作予以指导。民政、公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第5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涉企经营事项主管部门负责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和市场主体登记与涉企经营审批服务“一照通行”改革。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推进线下政务服务场所与线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拓展政务服务办理渠道。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登记机关及涉企经营事项主管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第二章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7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接收申请人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等规定作出决定。
第8条
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下列事项:(一)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二)备案;(三)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四)迁移;(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第9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类型、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主管部门(出资人)名称;(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住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经营范围、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经营场所;(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三)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四)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经营场所;(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营范围、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六)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歇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一)至(八)项由登记机关在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第11条
本市推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承诺书;(二)申请书;(三)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报材料;(五)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六)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的,申请人免予提交决议决定、相关人员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清算报告等证明市场主体设立、注销或者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文书材料。
第12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
第13条
第二款的规定:(一)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除名的;(三)被登记机关按照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不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四)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利害关系人就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被受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登记机关予以暂缓登记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第三章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15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具有使用功能的场所。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独立空间,使用集中办公区、集群注册地址、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者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外。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16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住所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的,申请人应当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17条
除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以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办理住所登记时应当同步备案经营场所。
第18条
本市实行以标准地址为基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地址标准化建设,对地址实施编码管理,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址信息查询。对公安机关未编制标准地址的合法建筑物,权属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申请标准地址。
第20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区的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并将集中办公区的具体区域及其管理单位等信息与市登记机关实现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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