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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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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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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深化我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政府《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我市境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
第4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银行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支持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缴费单位、费基、费率
第5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我市实际,国家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费由财政直接代扣代缴,不实行地税征收。
第6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向个人支付收入的参保单位为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7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计费依据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
第8条
社会保险费费率按照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社会保险费征管范围
第9条
在城郊六区(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及市以上企业纳入市级征收范围,市级以下企业纳入区级征收范围;其余七区县及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属地原则,驻地企业全部纳入本区县征管范围。
第10条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缴费单位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原按总机构集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暂维持原缴纳单位不变。第四章社会保险费的登记
第11条
缴费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下同)应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和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缴费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已办理参保登记单位应在地税征收社会保险费实施日前持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已成立但尚未办理参保登记单位,应在接到税务部门通知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新成立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后,15日内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13条
凡驻城郊六区(碑林、新城、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属以上各类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类用人单位在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涉外企业到涉外分局办理缴费登记。
第14条
企业撤销或解散,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办理清缴社会保险费手续。在社会保险费清缴完毕后,凭地税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完毕后5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地税部门。
第15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参保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参保登记后15日内应到地税部门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手续,其欠缴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由合并、兼并、分立及转让后的企业负责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16条
企业因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章社会保险费核定
第17条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人员或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缴费单位应于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18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或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并通知地税部门。
第19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征收。
第20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第六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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