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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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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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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4条
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5条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工作方案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三)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四)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推广等各项工作,对新型墙体材料部品部件进行认定和公示;(五)参与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六)参与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和绿色建筑的验收,参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规范执行的日常监督。
第6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工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二章墙体材料革新
第9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并做好自我声明公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10条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11条
本市重点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三)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四)结构和保温一体化外墙板;(五)其他鼓励发展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12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优先选用本市重点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对使用本市重点发展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项目,优先推荐示范工程项目和参与评选工程项目的各类奖项。
第13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14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矿物尾渣、淤泥、污泥、农林废弃物以及建筑垃圾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检测,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15条
支持农村开展新型墙体材料试点示范,引导在农村自建房中使用节能环保、安全便利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16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涂改、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17条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禁止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粘土制品。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民用建筑节能
第18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19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第20条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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