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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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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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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2日第一次修正 2017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第4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类开发区、重点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相应的人民防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5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具体包括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内容。
第6条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一般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7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8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各类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和人员、车辆疏散干道等公用工程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拟定,并呈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进行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建设。
第10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第11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12条
城市(含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宜就地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易地建设,或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13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14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其工程进行综合验收。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16条
申请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申报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17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信部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每台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   每年9月18日组织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并在鸣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18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以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19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使用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20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用地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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