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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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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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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和审查,以及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和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情形。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6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7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编制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三)起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五)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工作;(六)组织政府规章的清理、评估、修改和废止工作;(七)承办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开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立法相关工作。
第8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开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并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立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市委、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增加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第10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开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开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四)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报时间;(五)拟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需提供立法前评估报告;(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审议(制定)项目:(一)贯彻落实本市改革、发展、稳定重要决策急需立法并条件成熟,且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项目;(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三)上位法明确规定急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项目;(四)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和废止,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修改、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项目;对拟列入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其他项目视轻重缓急和项目条件成熟情况,分别列入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当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列入预备的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内完成;列入调研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五)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5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变更、调整的项目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作出说明,增加、变更、调整程序适用《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第三方起草。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草案的起草质量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本市实际,能够解决拟规范领域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得简单照抄照搬。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立法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明确立法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时报送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目的、依据和原则;(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四)施行日期;(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19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找准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协调论证,针对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地方立法设定权限,不得与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三)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五)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规范;(七)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开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内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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