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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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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效绩进行评价的行为。
第4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5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三)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
第6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四)使用科技资金、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五)其他需要财政评审的项目。
第7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一)项目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二)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三)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五)影响工程造价的项目招标标底、相关合同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六)项目材料、设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8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9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10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一)确认评审项目,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发送评审通知书;(二)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三)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四)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七)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11条
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45个工作日;(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60个工作日。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12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13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14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三)不得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15条
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16条
被评审项目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对疑义较大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机构会同监察、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等部门进行会审,会审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17条
违反本规定
第18条
(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19条
违反本规定
第20条
(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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