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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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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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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武汉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公布 自2020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和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设施,不包括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3条
停车设施建设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有序建设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停车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及投融资安排,落实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资金。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停车设施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设施的区域布局、建设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9条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10条
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民防等部门编制本级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供地计划、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11条
停车场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以及利用公园绿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其建设规模应当一并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12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停车场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13条
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配建停车场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14条
人流密集和停车困难的医院、老旧小区、旅游景区周边实行旧城改造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15条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16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其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设施。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7条
利用现有城市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公园绿地面积须大于0.3公顷,且公共停车设施的面积不超过公园绿地总面积的30%;在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范。
第18条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含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其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
第19条
利用零星用地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其用地规划性质可调整为社会停车场用地,按照停车场用地供地方式供地;也可以不改变其用地规划性质,按照利用自有用地建设停车设施的相关规定供地。
第20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设施,其用地规划性质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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