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漳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漳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漳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漳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2023年1月28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城市供水节水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确保安全、节水优先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节水保障、协调和应急管理机制,建立供水节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节水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节水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区)水利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指导工作。 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宣传教育、知识普及,增强全民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供水安全保障和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违法供水以及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在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表彰、奖励等形式予以鼓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9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并且将清洗消毒情况、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第11条
新建城市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以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且组织实施,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既有城市住宅供水设施的老旧公共管网已完成改造并且具备“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接入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协助用水户实施表后专用入户管道设施的自主改造工作,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12条
新建城市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维护管理。已建城市住宅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查验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 用水户自建的自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单位负担。 尚未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的城市住宅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闸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并且赔偿修复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3倍计算。
第14条
供水单位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管理制度,保证供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每季度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通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并且向社会公布。 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有权向卫生健康部门、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因供水单位的原因给用水户造成损害的,供水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5条
供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水户权益的行为: (一)在收取水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或者未经用水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二)不执行规定的水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中止供水、限水; (五)违反规定擅自增设供水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用水户权益的行为。
第16条
用水户享有安全、连续用水和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水费等信息的权利。物业管理区域有多家供水单位均具备供水接入条件的,用水户可以按照独立物业管理区域选择其中一家供水单位供水,决定程序按照物业服务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原供水单位和用水户选择的新供水单位予以配合。 用水户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缴纳水费,经供水单位通知后仍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供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用水户足额补交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17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且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当地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市政公共消火栓装置。 第三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18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水型城市有关计划用水率标准要求,结合市、县(区)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和节水管理水平,确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19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城市计划用水户生产经营情况和年度(新增城市计划用水户前3个月)用水量,于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进行考核。
第20条
城市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适当的用水计划指标奖励: (一)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 (二)5年内曾经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单位)、小区称号; (三)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当年度实施并且节水效果显著; (四)按期准确报送《城市节约用水报表》。 城市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核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 (三)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条件而不利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