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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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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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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建设、管理城市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园、广场名录。城市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7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广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广场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编制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9条
编制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简约、突出特色、功能完善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一)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先选用乡土植物,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二)充分融合本地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三)适当配建游乐、娱乐、康乐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停车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
第10条
城市公园、广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规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城市公园、广场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11条
城市公园、广场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与游人总量相适应,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12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城市公园、广场,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13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需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14条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二)做好设施设备、建(构)筑物、绿化景观的维护管理和卫生保洁;(三)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游览秩序,有条件的设置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根据需要公示游览示意图、简介、游客须知、开闭园时间、管理机构名称和监督服务电话等;(二)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介绍牌;(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有条件的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四)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有条件的配备医疗急救设备;(五)因故不能开放或者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城市公园、广场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城市公园、广场内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第18条
鼓励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依法开展配套服务经营,合理引入餐饮、零售、游乐等服务项目,激发城市公园、广场活力。禁止改变城市公园、广场内建(构)筑物等的公共资源属性,在城市公园、广场中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非公益性场所。
第19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20条
除下列车辆外,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车辆通行:(一)轮椅车、儿童车;(二)步行骑行综合绿道内准许骑行的车辆;(三)施工、养护、观光等专用车辆;(四)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五)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防汛等特种车辆。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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