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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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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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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和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法规草案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事项。
第5条
规章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6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7条
市政府法制办是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规章;(三)对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四)对权限范围内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五)对已发布并实施的规章定期组织进行评估和编撰汇编;(六)统一安排立法经费的调配使用;(七)其他有关规章起草的业务工作。
第8条
市政府各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单位,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按照要求提出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二)起草和报送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三)参加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拟定与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四)配合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五)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六)参加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的协调会;(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法规草案说明工作;(八)对已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的规章,负责提出修改和废止建议及起草修改稿;(九)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
第9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发布、评估、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的立项申请。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11条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三)制定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12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提出的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拟定本级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
第13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名称;(二)立法计划项目责任起草单位;(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14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连同意见采纳情况报市政府审定后,下发执行。
第15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16条
报送立项申请材料。
第17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在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10日内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起草任务。第三章起草与审核
第18条
法规草案和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文件内容涉及社会范围较广的,可以由市政府指定机构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19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计划组织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拟工作。起草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掌握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20条
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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