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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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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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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聘用,财政全额保障,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的人员。警务辅助人员统称为辅警,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公安机关招聘从事膳食、保洁、保卫等工作的后勤服务人员,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管理使用的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辅助力量以及各类保安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辅警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5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分别负责辅警员额核定,并定期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辅警的招聘指导、薪酬标准核定。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分别全额保障辅警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考核奖励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等所需经费。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士抚恤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实际需要,定期制定辅警用人额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7条
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带领、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8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职责权利
第9条
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以下工作:(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助理工作;(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非涉密财务管理、软件研发、安全检测、实验室分析、网络信息分析、现场勘查、新闻宣传、影视制作等技术支持工作;(三)计算机及网络维护、通信保障、警用装备保管与维护等警务保障工作;(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文职辅警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10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以下工作:(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二)治安巡逻、值守活动;(三)接受群众求助;(四)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五)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留置场所等的管理勤务;(六)养犬管理;(七)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社会治安防范、禁毒等宣传教育;(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勤务辅警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11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从事以下工作:(一)110警情现场处警;(二)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三)抓捕、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四)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五)治安、消防监督检查;(六)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七)经考核合格,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勤务辅警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12条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六)审核案件;(七)保管、使用武器和警械;(八)以自己名义执法;(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13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三)参加岗位培训;(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14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和监督;(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四)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15条
辅警的薪酬结构、待遇项目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辅警的薪酬标准参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16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为辅警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18条
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年休假、婚假、产假、看护假和丧假。
第19条
市、区政府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辅警和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因公牺牲、因公死亡的辅警的直系亲属,可以予以适当补助。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辅警因公牺牲的参照因公牺牲警察的相关规定处理;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有关烈士褒扬规定享受抚恤及相关待遇。
第20条
辅警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标准的,经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享受见义勇为人员待遇。第三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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