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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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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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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相关行政处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7条
在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中,对消防工作、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先进消防技术和设备推广使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8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有消防救援机构参与;(三)将消防安全责任制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加快乡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四)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消防装备水平;(五)组织领导应急救援工作,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享受工资、津补贴、保险以及相关福利待遇;(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八)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九)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成果推广,加大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十)建立对消防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机制,将其纳入联动监管,实施信用约束;(十一)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十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9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地消防安全形势;(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五)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工作信息共享、火灾情况与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三)保障消防工作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四)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五)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以及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抽查、检查应当作书面记录;发现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依职权向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报告或者移交;(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七)对老旧小区、“多合一”场所等存在的违规居住、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擅自架设或者私自拉设电线等消防安全隐患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治理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八)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工作;(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11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五)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2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四)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六)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七)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八)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3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与消防救援机构协作开展火灾调查工作;(三)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14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三)检查、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场地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四)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依法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二)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三)组织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6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托幼和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推进中小学校、幼儿园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加强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导、督促重要宗教活动
第1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二)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三)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四)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五)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智慧消防”纳入本市智慧城市建设,提供数据共享服务等相关技术支持;(六)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七)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八)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九)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关集中办公区、统管办公区、相关居住区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18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相互移送等工作衔接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1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考核;(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四)按照相关规定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参与消防远程监控物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七)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八)根据相关规定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九)鼓励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十)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十一)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20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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