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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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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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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保持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升金湖湿地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鸟类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3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恢复、损害担责、永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自然保护区管理统筹领导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指导和决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宜。
第6条
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职责。其主要职责为:(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利用管理,科学利用自然生态环境和资源;(三)负责管理、调查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野生动物救护和疫源疫病的防控;(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科普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参与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执法巡查,组织、协调和实施自然保护区联合执法工作;(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依法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水务、旅游、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航管理(地方海事)、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有关工作。
第7条
贵池区、东至县人民政府依法承担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责任,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提供支持。环升金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共同做好保护工作,指导环升金湖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制定保护公约,鼓励村(居)民参与保护工作。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10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国家、省、市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我市生态红线规划。生态旅游规划、流域规划应当遵循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第11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生态旅游规划和流域规划,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生态旅游规划和流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总体规划、生态旅游规划和流域规划,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13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所涉及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和生态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候鸟越冬期。
第14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15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外迁、渔民上岸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第三章管理与利用
第16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分区管理,其具体范围、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为准,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界碑、界桩和网栏等界标。
第17条
核心区除依法经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活动结束后应当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实验区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摄影、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18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19条
贵池区、东至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循生态红线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坚持以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圩还湖、移民搬迁、植被恢复等措施,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20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水位调控机制,统筹安排自然保护区内的水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具体水位调控机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建立。除防汛抗旱和经依法批准的工程维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设置阻水障碍物。防汛、抗洪、河道治理等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建设生产设施和其他项目,应当维系自然保护区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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