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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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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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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4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消防、城管及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6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7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8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的;(二)拆改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等的;(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等功能改动可能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加层、扩建等改变使用功能的;(六)拆改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第9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变动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无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10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征求消防部门意见后,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第11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12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13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14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者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15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16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及附属构筑物被损坏的;(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七)因实施房屋加层、扩建、主体装修,需改变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鉴定的。房屋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承担。
第18条
异产毗邻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19条
鉴定机构可以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20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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