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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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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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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动公共厕所合理化布局、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和便民化服务,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或者附属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及村(社区)投资建设和管理、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并移交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二)社会公厕,是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厕所。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旅游厕所、农村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公厕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功能完善,美观实用、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厕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中的重大问题;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厕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6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厕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可以委托本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承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文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拓宽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通过政企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资金和力量参与环卫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8条
公厕建设鼓励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共同缔造、共同维护文明如厕的氛围。
第10条
对在公厕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11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定期对公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公厕建设计划的编制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调整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12条
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广场、车站、码头、机场、医院、文体场馆、旅游景点、开放式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商业综合体、市场、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等人流聚集公共场所的对外开放区域以及工业园服务配套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
第13条
土地招拍挂或者协议出让时,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厕建设纳入土地规划设计要求。在建成的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新建公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协商明确公厕位置,按规定进行审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方案论证时,涉及公厕建设的,应当听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14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补建。鼓励和支持对不符合现行公厕建设标准的原有配套建设公厕进行改造,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改造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整体建筑改造时同步对公厕进行升级改造。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卫公厕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中二类及以上标准。鼓励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开放式公园、大型商超等环境要求高的区域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设一类公厕。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女性厕位数量。人流量集中场所女性厕位和男性厕位的比例应当不小于二比一。公厕设计应当注重人性化和隐私保护,按照规定设置轮椅坡道、扶手抓杆等无障碍设施设备,满足特殊人群如厕需求。一类环卫公厕及有条件的二类环卫公厕,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有条件的公厕增设母婴室等便民设施。鼓励公厕建设使用智能设备,实现环境监测、异味控制、智能照明、安全监控、应急求助等智慧化管理。
第17条
公厕污水、粪便应当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18条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公厕档案相关管理规定管理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19条
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临时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应急服务。建设工地、中高考等大型考试或者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相关场所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属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厕所。施工、考试、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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