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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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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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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房单位)依法使用房产,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拨给机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保住保修”的房产。
第3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第4条
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清理登记。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发给用房单位《拨用房产使用证》;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5条
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第6条
《拨用房产使用证》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当拨用房产使用权终止时,用房单位应将《拨用房产使用证》缴回发证部门。
第7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一)单位名称变更的。(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第三章拨用房产管理
第8条
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的用房单位,依法享有拨用房产使用权,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9条
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10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房产数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11条
用房单位改建、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其扩建部分房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按租赁制处理,单位所投资金折抵房租。(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缴纳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扩建单位所有。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12条
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应报经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按租赁制处理;经批准房产所有权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13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新房建成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14条
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或改为租赁制,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15条
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拨用房产使用、维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纠正用房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房产的行为。
第16条
用房单位应按年缴纳拨用房产管理费。管理费及收取标准依照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第四章罚则
第17条
用房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18条
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产或按租赁制处理。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
第20条
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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