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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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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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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低速三轮和四轮电动车。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管理工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邮政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车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二章销售与回收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车;(二)在电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改变电动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号等电动车技术参数;(三)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晴雨伞、车厢、座位等装置改变电动车外形结构;(四)其他非法加装、改装的行为。
第8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销售时,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建立销售台账。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9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工作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维修者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第三章登记与编号
第11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前购买且未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低速三轮和四轮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编号管理制度,发放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标志包括临时通行号牌和登记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
第12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本办法
第13条
第二款规定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标志,申请所需材料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
第14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安装防盗电子芯片。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16条
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已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电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证明、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第四章道路与通行
第17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车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19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在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20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随车携带登记证。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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