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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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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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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苏州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
(2015年11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的参与、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资源、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剧院、戏台、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社区(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含农家书屋)、文化广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设施(有线电视网络)、城乡阅报栏(屏)、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以及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第4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方针,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状况和公众实际需求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9条
政府兴办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10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时限。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项目。
第11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服务内容、免费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事项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公布。
第12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完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开、公众监督等基本制度,并向所在地文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建设纳入城乡信息化建设规划,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数字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供给和远程服务等能力。
第14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提供文艺演出、作品创作、书报阅读、展览展示、影视放映、上网服务、文化讲座、科学普及和体育健身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1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在工地、厂区、集中住宿区、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监狱等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并实行免费开放。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公共文化活动,推动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村落文化和家庭文化等群众性文化发展。
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为自行组织的群众性文化活动和群众性文化团队提供资金、人才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的支持。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专业院团和学校等单位应当通过辅导、交流和培训等形式,为群众性文化活动提供业务指导。
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17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18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建设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和易于疏散的地方,并完善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出行和使用。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剧院、科技馆和体育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有单独设置的综合文化站。常住人口三十万人以上的镇,站舍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二十万人至三十万人的镇,站舍面积不低于四千平方米;十万人至二十万人的镇,站舍面积不低于三千平方米;十万人以下的镇,站舍面积不低于二千平方米。街道站舍面积不低于一千二百平方米。镇(街道)应当建有文体广场,有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镇(街道)机构发生撤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继续保留为公众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区(村)统筹建设集宣传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健身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其中用于公共文化活动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二百平方米。常住人口超过八千人的社区(村),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八百平方米,并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一个以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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