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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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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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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0日南京市政府令第164号发布 自1999年2月10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2日第一次修订 2017年10月3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南京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第6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7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依法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8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
调查组织调查前,应当将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调查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
第9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0条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必须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1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日期。
第12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13条
统计调查表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填报截止日期的,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14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15条
调查组织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
调查组织在编制统计调查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第16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17条
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提高统计资料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制定和实施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计算机联网。
第18条
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布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公布地方统计调查资料,必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19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其中,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交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20条
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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