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拉萨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拉萨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重要内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6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动态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核确认;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核确认。
第7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依据、范围、权限、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应当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本办法
第8条
第二款的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9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从事行政执法所必需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11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人员、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12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13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14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及时予以细化、量化。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各行业、各领域的社会公众中选聘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18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情况;(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五)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六)文明执法情况;(七)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八)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九)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十)行政执法案卷的规范性和管理情况;(十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情况;(十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十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19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二)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三)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四)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20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公开网络、电话、信箱等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