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舍等。
第3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6条
旧城区主日照面为东、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7条
对不满足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第8条
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
第9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缮、复建的建筑物;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10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
(二)临时性建筑;
(三)建筑外墙面擅自拆改的采光门、窗。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分析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是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采用住建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模拟新建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经过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形成的分析报告。
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应当以《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为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2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在其施工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13条
遮挡建筑应当在满足被遮挡住宅日照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其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14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住宅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15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住宅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若被遮挡住宅底部为非住宅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住宅层的高度。
第16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17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18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19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20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最近点计算。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