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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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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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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第4条
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于立法工作全过程。市人民政府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制定有关重大经济社会特别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规章,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立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立法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目标任务考核。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法规草案的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起草部门预算予以统筹保障。法规、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7条
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讨论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组织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规章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立法项目制定具有预期性和指导性,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法规立法规划、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征集,以及规章立法规划、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上报工作。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报刊、电视、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1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立法项目立项申请。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报送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12条
立法项目建议或者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一)新制定、修订或者废止立法项目的名称、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有关法律依据和其他立法参阅资料。报送立项申请的,还应当说明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立项申请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立法前评估、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开展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政协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项建议采纳情况。
第14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立项。拟立项的立法项目,应当符合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第15条
法规立法规划和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及程序报送。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印发执行。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指导、协调、督促。
第16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分为“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三类。审议类项目指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预备类项目指研究起草、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类项目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17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调整。确需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书面报告及理由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调整审议类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市委研究同意。
第18条
规章立法规划到期前6个月内,对没有完成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说明原因,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三章起草
第19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主要单位牵头组织起草;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所需经费纳入起草单位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20条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审议类项目的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立法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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