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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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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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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规章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实施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第5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负责拟定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规章的起草工作;(三)负责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等工作;(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五)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8条
市法制办可以通过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法制办直接提出。
第9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市法制办报送规章立项申请。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10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11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相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以及完成时限。
第12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究,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规章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也可以根据实际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的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起草。
第14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15条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法制办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章草案送审报告、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情况、立法对照表、听证会笔录或者咨询论证材料、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相关材料。
第17条
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起草的法律依据和过程;(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8条
在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市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四章审查
第19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本规定
第20条
的规定;(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妥善处理;(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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