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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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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沧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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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组织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第5条
市政府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局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等形式,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市司法局可以根据我市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管理制度,拓宽政府立法联系基层人民群众形式,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
第7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社会公众、基层立法联系点、法律顾问等征集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领导同志可以就其负责、分管的工作,直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市司法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党代表建议、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交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提出意见。
第9条
社会公众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由市司法局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项目。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上位法明确规定亟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五)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六)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废止,亟需制定政府规章或者修改、废止现行政府规章的。对拟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其他项目视轻重缓急和项目条件成熟情况,分别列入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11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制定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以市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委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年度内完成项目,应当按计划完成。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度内完成;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做好纳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在第三季度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市司法局组织评估,作为保留或者退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依据。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或者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并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涉及重大、重要政府规章项目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
第13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局报送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时间安排、调研部署、工作要求等内容。起草工作方案的时间安排应当与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相衔接。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起草工作的指导。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责任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对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司法局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立法要点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开展立法调研,应当按要求制定立法调研方案与内容提纲,以问题为导向,以了解现实情况为重点,选择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掌握起草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18条
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审查。
第19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起草方案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将相关材料径送市司法局。
第20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司法局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稿文本及条文注释稿;(二)起草说明;(三)征求各方意见的有关材料;(四)调研报告;(五)条文依据对照表;(六)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七)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意见;(八)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九)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十一)其他相关材料。第四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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