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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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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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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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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2013年08月1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7号,2013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根据2024年10月24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0件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效能建设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内容,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应急、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和具体措施等,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市容市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重点巡查下列区域的违法建设:
(一)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
(二)重点建设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10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
(二)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相关工作事项;
(三)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拆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按照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具体组织实施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拆除等措施。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11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12条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违法占用林地进行建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绿地进行建设,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13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14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违法建设行为,重点加强对本辖区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城中村和纳入旧城改造地段的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
第16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17条
应急主管部门依法牵头负责因违法建设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18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19条
支持、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配合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乡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违法建设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处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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