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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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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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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燃煤锅炉、天然气锅炉、电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供热管网等设施有偿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4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能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5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分级建立供热应急预案,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7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障安全、环保节能、规范用热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坚持因地制宜,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能。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10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鼓励发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供热设施,应当征得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第12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集中供热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13条
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14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户控制规定及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对不符合供热计量、分户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多渠道资金实施节能改造,并引导支持居民对房屋及相关供热设施进行改造。
第15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辖区供热分户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设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系统进行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供热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17条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18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热用户分户阀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二)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因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供用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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