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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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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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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德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政府立法事项,适用上位法有关规定。
第3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和评估,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立项申请表、调研论证报告等有关材料。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由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该立法建议项目涉及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进行沟通协商,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调研项目及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8条
符合地方立法权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定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履行报告程序;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该立法建议项目涉及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配合。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成立起草工作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制定工作方案,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第11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城市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上位法,与同等效力的其他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二)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依法设定且确有必要;(四)主要制度及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六)结构严谨,逻辑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听取意见:(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二)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起草单位系统内部、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的意见;(三)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的,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等部门的意见。拟设定行政收费的,还应当征求收费管理部门的意见;(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程序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五)对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和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开展专项研究。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15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一)送审报告,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送审建议等,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涉及修改项目的还需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三)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汇编;(五)立法调研报告,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措施建议;(六)对意见汇总、意见采纳和理由说明,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以及听证笔录等相关会议记录。以上材料应当附有相应电子文档。
第1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三)是否符合本规定
第17条
的规定;(四)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五)征求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合法、合理采纳;(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
第19条
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20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一)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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