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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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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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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4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7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
第8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9条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12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因房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出现问题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由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二)在使用年限范围内的房屋由开发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三)有关责任单位灭失,但有承继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房屋,由承继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四)有关责任单位均灭失且无承继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房屋,由属地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13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14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15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16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17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18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工程投资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19条
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健、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20条
建设单位、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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