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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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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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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用于临时停车的空间。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5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价格、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建立项目库。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7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市区空闲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便于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8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环境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10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11条
开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13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做好停车场日常养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和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五)配备有相应知识、技能的停车收费人员或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停放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国土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15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通过价格杠杆引导车辆停放。具体收费范围及标准依据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17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居住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定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第20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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