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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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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资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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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阳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供水区域分为市级、县级、乡级三个级别:(一)为市级中心城区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为市级水源;(二)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为县级水源;(三)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或者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为乡级水源。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安全,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选择水质良好、水量丰沛的重要湖库、河段及水井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
第8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9条
市、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分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有关部门编制划分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设立保护区时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和综合分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发现已经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技术论证和综合分析的,应当进行补充分析,并根据分析报告提出调整方案。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上应当标明保护区名称、保护区级别、保护区批准单位、保护区设立日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立保护区示意图,设立劝止和举报事项范围公示牌,公布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联系方式。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控制,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增居民集中居住点,控制场镇建设规模。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13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磷化工、盐渍泡菜(发酵)池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二)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三)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非法捕捞各种水生动物的行为;(四)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五)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驶入。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落实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并在驶入前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14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15条
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二)禁止新建排污口;(三)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四)禁止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或者畜禽、水产养殖;(五)禁止使用限用农药或者滥用化肥;(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活动。(七)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须配套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做到粪污全量收集、种养结合、还田利用。
第16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17条
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四)禁止清洗机动车辆;(五)禁止游泳、旅游、垂钓;(六)禁止通过隔离设施进入一级保护区从事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活动;(七)禁止一切种植养殖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搬迁,原有宅基地复垦后用于生态涵养林建设。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在准保护区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二)禁止在准保护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三)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要求,既可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征收或征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绿化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绿化树种以生态树种为主,禁止栽植经济林木和其他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树种,禁止采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木。
第20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收集转运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外妥善处置,防止重金属、电解质溶液、油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动力型水上交通工具禁止使用非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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