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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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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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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3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开展,逐步推进。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理工作的具体落实。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宣传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生活垃圾管理,并对县(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日常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及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工作;(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查、审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监督新建住宅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内容;(五)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工作;(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产品包装物减量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水务、文旅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8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监督。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10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融合。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14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娱乐场、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已经建成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等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15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泡沫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产生。
第16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17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18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地就近分类减量处理。
第19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三)厨余垃圾,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一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20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三)建设工地的生活区域,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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