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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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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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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报告;(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五)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政府办公机构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评估等工作。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
第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但不得称为“条例”。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冠以“实施”字样。“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条文或者其他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使用规范汉字,语言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逻辑结构严密。
第6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不得制定。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义要求下级单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具有可操作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明确授权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制定。专业性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制定。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原则上由部门联合制定。
第8条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水平。
第9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立项;(二)征求意见;(三)合法性审查;(四)集体讨论决定;(五)向社会公开发布;(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为了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程序。
第10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1条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开展调研,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初步论证,并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以及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产生的影响进行自评,按照征集要求申请立项。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申请立项时,应当说明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
第12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结合有关部门提出的立项申请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统筹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列明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13条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计划做好起草工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起草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进行调整。部门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制定、实施、变更,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1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包括起草机构,下同)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以及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和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组织听证。征求意见的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情况、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五)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论证内容的;(七)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对于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多或者内容特别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7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18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5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二)起草部门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三)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四)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报告单;(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的审查评估意见;(六)进行专家论证、听证的,报送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及结论等材料;(七)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八)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按照本办法
第19条
第二款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仅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必须提供的材料,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除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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