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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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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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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一)反映各个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发展的古村落遗址、古城址、官署遗址、祭祀遗址、寺庙遗址、水利设施遗址、军事设施遗址、驿站古道遗址、古战场遗址、矿冶遗址、古窑址、窖藏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二)反映各个历史时期行政隶属关系、管辖范围的文献资料、图书手稿、界石碑刻等;(三)与古丝绸之路有关的遗址、石刻以及水下遗址、桥梁码头遗址、沉船遗址等;(四)反映港口、铁路、城乡发展历史的建筑、设施、文化街区、村镇等;(五)与当地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有关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六)其他文物和历史文化遗存。
第3条
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参与文物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改、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建、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环保、海洋、工商、宗教、旅游、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发挥乡(镇、街道办事处)文化工作机构作用,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乡(镇、街道办事处)文化工作机构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地区的文物宣传、保护工作。
第6条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保护责任书包括:保护责任范围,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人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
第8条
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建立方式灵活、程序规范、动态调整的文物保护服务购买机制,逐步加大财政资金购买文物保护服务的投入力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结合行政综合执法改革,加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落实执法人员配置、执法经费与装备保障。市、县(区)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10条
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保护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防火、防盗、防破坏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领导牵头,文物、发改、公安、国土、规划、城建、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环保、海洋、工商、宗教、旅游、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开展信息通报、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等活动。加强本地区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完善文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评价机制,每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建立文物安全定期巡查报告制度。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每两个月向市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报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安全巡查报告,每季度报送其他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安全巡查报告,发现影响文物安全的重大问题和文物违法案件的行为及时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13条
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宣传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普法教育规划和行政学院教学内容。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基础知识普及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以案释法普法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第14条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志愿者制度,发挥文物保护志愿者在文物安全巡查、保护、宣传、讲解等活动中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领文物保护单位。
第15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查实的给予适当奖励。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及时受理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第16条
有下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三)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17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普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8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评估,每五年编制新增文物保护单位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和建设控制方案,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施行。
第19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20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刻划、涂污或损坏文物;(二)盗窃、刻划、涂污、损毁、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设施;(三)损毁、拆除、改建、扩建、移动不可移动文物;(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五)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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