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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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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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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4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第6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7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8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9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10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11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2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四)及时将餐厨垃圾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13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14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17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18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情况;(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六)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20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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